10月20-23日,ICC CHINA和纽约梅隆银行在青岛召开单证中心业务国际研讨会,会上本人就最高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保函实务的影响谈了几点体会。现将发言内容整理提供给大家参考指正,以进一步增加对该司法解释的认识。
一、《规定》背景
最高院于2012年5月完成初稿,经过数次讨论修订,2013年形成第六稿,目前尚未正式定稿通过,但相信基本内容不会有大的改变,因此,不久的将来,该决定将会对独立保函实务产生重要的影响。
二、关于《规定》对独立保函实务的影响
本《规定》是继最高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后,国际业务领域又一重要文件,将填补我国法律的空白。《规定》明确了独立保函的法律地位,即明确承认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独立保函的存在。同时,《规定》还明确了独立保函的适用范围:(1)国际商事;(2)国内商事中开立的独立保函—即除涉外交易外,国内业务中也可开立独立保函。如此,国内保函也可以是独立保函,这一巨大的变化,扩展了独立保函的适用范围。
另外,为与URDG756的精神保持一致,《规定》还强调了独立保函的独立抽象性——索赔相符必须付款,突出了独立该行的跟单性。《规定》称,不规定凭单据索赔的保函不是独立保函(demand本身视为单据之一),“若保函适用URDG758这样的国际惯例,法院审理保函纠纷时,将认定惯例构成保函的一部分”,如此,进一步明确了独立保函国际惯例的地位,将会对法院止付产生影响。
URDG458并未对独立保函的审单时间进行明确, URDG758将审单时间确定为5个银行日。为与UCP600即URDG758保持一致,《规定》确认独立保函的审单时间为7或5个银行日(未定),由于时间短而具体,将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保函的索赔相符必须付款的独立性,遏制对申请人对相符索赔的抗辩,压缩法院止付的时间。
《规定》确定以惯例的标准认定索赔单据的相符性,即所谓相符指索赔单据与保函规定相符,与惯例相符,与本《规定》相符,同时明确相符不要求“一样”,相符可指“不矛盾”。此外,《规定》还设置保障担保人权益条款:担保人对相符索赔付款后,申请人须偿付担保人。
像关于信用证的司法解释一样,《规定》明确了独立保函欺诈例外原则,并列明欺诈索赔的几种情形,其中之一为:未收到受益人索赔的担保人,在反担保函下的索赔视为欺诈性索赔,法院可据此止付。然而,由于保函不像信用证那样有议付融资的被指定银行,因此《规定》未像关于信用证司法解释那样提及善意第三方及欺诈例外的例外概念。同样,像关于信用证的司法解释那样,《规定》明确,一旦发生欺诈性索赔,向法院申请止付者不仅是申请人,还可以是担保人或为开立保函而提供担保的第三方。
最后,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关于保证金的《规定》要求,开立保函的保证金须向担保人移交、须特定化,一旦移交及特定化,法院不得扣划该保证金。如此,银行须对保证金履行正确的移交及特定化程序,比如针对具体保函的保证金建立专户(特定化)及签订质押协议(移交)等,否则,一旦申请人与第三方产生债务纠纷,开立保函的保证金可能会有被法院扣划的风险。
注:本文由招商银行闫之大根据2015年单证中心业务国际研讨会论坛四讨论内容整理编写。论坛参与人包括招商银行闫之大、中国银行侯昀、交通银行袁洋、浦发银行黄轶、光大银行顾小薇、上海银行陆晓枫、华夏银行吕玉梅、兴业银行赵廷彬、南京银行施艳艳、中国农业银行张若瞳、广大银行张宇妍、浙商银行骆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