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因动产质押法律关系所生的权利为质权。
(二)权利质押
权利质押是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作为质权的标的,以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二、质权的设立
1.动产质押,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上市公司和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和基金份额出质的,登记机关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其他股权出质的(未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
4.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5.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质权人之权利
1.占有权。占有为质权成立要件,故质权人自然得以合法占有质物。
2.孽息的收取权(担保法68条、物权法213条)。
孽息收取的含义是:其一,首先是获得孳息的合法占有权;其二,在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仍得不到清偿时得就孽息优先受偿。但孽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质人
3.费用偿还请求权。按照担保法67条、物权法173条的规定,对质物的保管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4.物上请求权。质权为担保物权,故质权人可享有占有返还、排除防碍、消除危险等物上请求权。如果质物受到他人侵害,质权人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须以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限。
5.拍卖变价权。此为质权之实行效力。
6.优先受偿权。此为优先受偿效力。
(二)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的义务
《担保法》69条第1款、物权法215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谓的“妥善”保管义务,解释上应理解为“善良管理人”或“善良家父”之注意义务,而非普通人之注意义务。显然,在注意程度方面对前者的要求更高一些,这种义务的判定,是以交易上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应具有的注意为标准。
2.返还质物的义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担保法71条第1款、物权法219条)
3.不得随意处分质物、转质的义务
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转让质物自不待言,亦不得随意转质。所谓转质,是指质权人为提供自己债务的担保,在其质物上另设定新质权(解释94条)。应注意,尽管解释将转质限定为“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但如果质权人是“为他债务提供担保”,也可类推适用转质。
(4)不得随意对质物进行使用的义务
质权非用益物权,除非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不得对质物进行使用和处分,否则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解释93条、物权法214条)。
(5)权利禁止滥用
此义务是对质权的限制,质权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及时行使权利,否则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解释95条)。物权法220条亦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在实现质权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就是说,出质人请求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实现质权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去实现,否则因怠于行使质权造成损失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实际加重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责任
五、应收账款质押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物权法》规定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
(一)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是以出质人现有的或未来所有的债权为质物的一种质押贷款方式。
(二)质押应收账款的权利范围
按人民银行公布的登记办法规定,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以下权利:一是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是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是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是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是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三)质押应收账款的必要特征
一是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二是特定性,亦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三是时效性,即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应加强理解的几个要点
1.质权人及出质人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并取得电函、挂号信等书面执作为质押合同附件。
2.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上述要素来予以明确。因此,对质押合同关于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描述,作出尽可能详尽的描述要求,且对应收账款的实际价值作出客观评估。企业的销售合同、各种产权的许可证及交通设施的收费许可证的详细内容必须列入质押合同,并对质物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
3.应收账款质权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质押担保中质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最终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因此,选择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应为一些资金雄厚的企业,实现较为可靠的优良应收账款,要掌握债务人的详细情况,准确评定信用程度。
4.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应收账款项下的产品己发出并由购买方验收合格;购买方资金实力较强,无不良信用记录;付款方确认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并承诺只向销售商在贷款农村信用社开立的指定专用账户付款;应收账款的到期日早于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日等。
5.应收帐款质押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生效。
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期限最长5年,期限届满,登记失效;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登记失效的两种情形硬性规定,使日常贷后管理难度甚大,可能因查询不及时或管理不到位出现登记失效的登记风险和操作风险,且由质权人自行承担责任。
登记是到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登记。